(2014)嘉桐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殳征军,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殳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丙。恋爱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次子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逐渐产生矛盾。2012年7月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分房居住,从此两人几乎没有了交流。同年8月底,双方因对家庭经济意见不一,曾协议离婚未成,但夫妻感情事实上已经彻底破裂。2013年正月十五,双方又一次发生激烈冲突,第二天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先后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夫妻和好有望、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关系不仅没有任何改善,反而冲突加剧。2013年5月20日被告到原告办公室,把玻璃、电脑、打印机、扫描仪等砸坏甚至摔到楼下;同年6月底,浙江电视台“钱塘老娘舅”节目组调解无果。与此同时,被告经常以小孩子生活为由,多次去原告父母家吵闹,提出要钱才肯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引发矛盾并逐步激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被告损坏电脑等共同财产24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1、因原、被告所共同拥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振东新区幸福小区的三套房子被法院强制执行偿还原告个人所负的债务,导致被告没有自己所拥有的房子,失去了最基本的居住权;2、被告目前工资只有900多元,低于嘉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还要独自抚养次子,其最基本的生活条件无法维持;3、请求法院能在保证被告最基本的居住权的条件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判决桐乡市梧桐街道阳光丽景花苑1幢401室归被告所有,以维护被告最基本的居住权,以及弥补被告因共同财产遭受的损失。如果上述答辩意见能够得到解决,被告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三、(2013)嘉桐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四、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到原告办公室把电脑、打印机、扫描仪、相机等设备打坏,进一步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恶化。五、浙江电视台《钱江老娘舅》于2013年9月5日播放(时间发生在2013年6月底)的该节目主持人对原告和被告婚姻状况进行调解的过程的视频光盘1张,该视频中原、被告表现都非常不理智,矛盾异常激化,互相攻击,被告母亲也参与其中,也是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六、桐乡市华祺进出口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有该公司40%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七、借条、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生活困难在外面借款弥补资金链的情况。八、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与被告分居的情况,补充说明之前还有一份的。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4份共4页、收条2份1页(来源桐乡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证明该借条以及欠条上涉及的债务均为原告个人所负债务,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二、桐乡市房屋登记信息表三份,证明坐落于桐乡市振东新区幸福小区63幢一单元201室、一单元跃一、63幢s1号三套房子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认定发生的时间和家庭暴力,对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其中发生损坏办公用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质证对《钱江老娘舅》节目组曾调解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情况不知情,且这数额巨大,仅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公证书公证的只是合同,无法体现现金交付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八,被告质证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丙。恋爱期间和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为照顾孩子、家庭经济等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吵,次子陈某丙出生后双方因对家庭经济意见分歧较大,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8日判决后,双方有发生争吵和损坏物品之事发生,浙江电视台《钱江老娘舅》节目组也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稳定,夫妻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双方家庭经济等意见产生分歧所致。婚后夫妻共生育两个儿子,经济压力和教育责任相对较重,双方应当以家庭的共同利益和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现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8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李永华审 判 员 程啸飞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小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