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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0日在贵州省凤冈县被凤冈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残联学校X楼宿舍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在提包内的农村信用社储蓄银行卡一张盗走,并于同年10月16日凌晨、10月24日凌晨支取卡内现金共计24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李某某在发现其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丢失且卡内的现金被人取走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走现金的监控视频,李某某通过辨认持其卡取钱的人就是被告人孙某某。据此,2014年11月10日,贵州省凤冈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民警在该镇“温州酒店”内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取钱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孙某某指认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中持被害人李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钱的人就是其本人的笔录与照片,被害人李某某、证人孙某甲辨认出持其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钱的人就是被告人孙某某的笔录与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对账单,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银行储蓄卡后,通过自动取款机支取卡内存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应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 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