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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特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徐晓良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徐晓良,姚静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商特字第0019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2356号。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晓良。被申请人姚静莉。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申请人徐晓良、姚静莉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称:2013年12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徐晓良、姚静莉以及吴江市尚亿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可向其提供1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徐晓良、姚静莉签订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徐晓良、姚静莉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910室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就其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7万元和14万元。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3日。贷款发放之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申请人的抵押物已经由法院进行了拍卖,所得款项中尚有31万元未予以受偿,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徐晓良、姚静莉下落不明,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为非诉程序,该程序的适用前提在于担保物权所属的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其权利义务不存在争议,进而申请由法院确认担保物权是否存在并作出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本案中被申请人徐晓良和姚静莉下落不明,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无法送达被申请人,故担保物权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争议,担保物权是否真实存在且不受限制,仅对申请人提交的书证进行形式审查尚无法予以确定。故本院认为,本案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非诉性要件未能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申请。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秋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