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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名都出租屋,送货司机,身份证号码×××2851。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月和9月,被告人张某在珠海市金湾区三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夜班开车送货期间,先后多次将放置在公司仓库旁边的产品外包装材料58个空铁笼搬上送货的货车车厢中,偷运出公司,后卖给三灶镇金利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盗的28个铁笼已从金利废品收购站追加并返还给公司,其余铁笼已被该收购站转卖给他人。经鉴定,涉案被盗的铁笼单价人民币266元,58个铁笼共计人民币15428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公司人民币16100元,取得了公司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提交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七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不明白其自己所犯的是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另外其提出自己是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的,是否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基本一致。另查明,三威塑胶制品(珠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虽为公司货车司机,但是其职责范围是送货,并不包括回收公司装货的铁笼。被盗的铁笼放置于公司,被告人张某没有保管职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接公司领导电话回到公司,公司领导告知因铁笼丢失一事需要其协助调查,后由公司领导开车将其送到派出所门口。派出所的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但其在2014年11月13日所做的两份笔录均没有供述犯罪事实,直至2014年11月17日才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王文龙的报案陈述;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4.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现场照片、物证照片;7.三威塑胶制品(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书;8.珠海三威注塑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谅解书、收据、订单、劳动合同书、飞利浦包材回收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9.办案说明;10.求情信;11.到案情况说明;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13.鉴定意见:珠价鉴(2014)108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定性。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被告人张某虽为公司的员工,但其职责范围不包括对装货铁笼的保管、处理,即没有直接的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将公司的财物,秘密窃取归自己所有,所以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定盗窃罪。二、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自首。自首有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在公司领导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门口,由民警带回调查,但其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而是其后在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只构成坦白,不构成自首。综上,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同时,被盗部分财物已追加,且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赔偿了公司的全部损失,被告人张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