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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罗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06号原告:罗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翁迪。原告罗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敏诉称:原告是粤A×××××号牌小汽车产权人,于2013年10月11日通过被告公司业务员办理了保险方式,将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19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全车盗抢险155232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以及交强险保险一份。2014年1月3日8时45分,原告驾驶粤A×××××车辆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平路与卢夏静驾驶的粤E×××××号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及110报警。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对方车辆承担全责,原告属于无责方,至此被告一直以原告无责不予赔偿并在原告要求代位赔偿时以无法联系肇事司机无法核实是否支付赔款为由不接受原告的代位赔偿要求。为确定原告损失,交警通知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简称正信价格公司)到4S店检查修理项目、定损,当时原告通知被告到场查看原告损坏的车辆,但被告以原告无责自己不用赔偿,不予以定损。最终正信价格公司审查4S店修理项目后,于2014年2月18日对粤A×××××车辆作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修理费50330.10元,车辆损失估价费2313.60元,另事故中原告医疗费2184.50元,事故拖车费994.23元合计损失56562.43元。由于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已过期,原告多次追讨,对方肇事车辆司机均故意拖延及拒付,原告随后向被告了解理赔情况,被告答复因原告属于无责方,不予赔偿,引发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如实告知免予赔偿的义务,被告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存在免除自己责任、增加原告责任等格式条款,严重违反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车辆中因对方肇事造成,但原告至今没有获得对方肇事司机的任何赔偿,另原告也没有放弃向对方肇事司机追讨的权利,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6562.43元(其中维修费50330.10元,医疗费2184.50元,估价费2313.60元,拖车费720元及因追讨对方司机的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994.23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5656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的规定,除本保险合同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事故中原告是没有责任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是不负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方已经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下简称南海法院)对对方的肇事车辆进行起诉,并且已经得到了民事判决书,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方应该向肇事车辆追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无法确认肇事车辆是否对原告方作出了赔偿,所以无法核实赔偿损失,被告也无法赔偿。针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因为原告方在被告投保是机动车辆损失险,因此,除了原告方主张损失维修费之外,医疗费是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例第8条第9款规定,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之内。因此,被告认为不应该由被告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应该由肇事车对原告方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由被告出具保险单确定被保险人罗敏,投保车辆粤A×××××小汽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车辆损失险19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包括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五条的规定,除本保险合同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条款。2014年1月3日8时01分,原告罗敏驾驶其所有的粤A×××××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平路路段与卢夏静驾驶的粤E×××××号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卢某静及两车受损。2014年1月28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夏静驾驶的粤E×××××号小客车(该车未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对造成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但卢某静未就上述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南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某静承担相应的赔偿,案经该院以(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门诊检查,自付医疗费2184.50元,粤A×××××号小客车因本次事故经正信价格公司评估确定该车维修费用50330元,原告支付估价费2313元及未支付的拖车费740元,确定原告损失合计55567.50元,据此判决卢某静向原告赔偿55567.5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994.23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向南海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4)佛南法执字第728号案立案执行。庭审时,被告对上述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原告确认其申请执行后仍未取得赔款。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称上述事故发生由粤E×××××车辆负全责,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其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其提起代位追偿权索赔申请,经其公司审核,由于无法联系侵权人,无法核实是否支付赔款,故不接受原告申请的代位追偿。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即2014年1月3日在南海××××路,与粤E×××××号小轿车(车主卢某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经有关部门认定粤E×××××号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业有生效法律文书,即(2014)佛南民五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确定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50330元,估价费2313元及拖车费740元合计53383元,对此该部分损失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原告投保车辆的保险人,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予以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抗辩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不负任何责任,并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拒绝赔偿,但该条款仅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未约定免除其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的责任,且被告并未明显标识或已明确向原告告知该免责条款的存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被告理应自交通事故发生后30日予以理赔,且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保险人车辆损失数额,对此,被告理应在知道生效法律文书日后将相应赔偿款项划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计收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涉及原告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医疗费用2184.50元主张,由于该笔费用属于对方车辆导致的原告损失,应由对方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中或对方车主予以赔偿,而原告所购买的保险并未包括车内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非被告的保险范围,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先行赔偿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仍应由原告自行主张侵害者赔偿。而涉及诉讼费用994.23元的承担,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对方车主卢某静并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先行主张权利,以生效法法律文书确定卢某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范围,为此花费诉讼费、保全费994.23元,属于原告为减少损失、积极行使债权而支出的损失,被告基于理赔后取得的权利也基于该诉讼而获得诉讼执行申请权,应由被告一并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敏支付车辆理赔款53383元及利息(按本金53383元计,自2014年5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敏赔偿诉讼费用994.2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罗敏支付上述赔偿款日起,在赔偿款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罗敏对卢夏静请求赔偿的权利,包括(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权利;四、驳回原告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宜静罗舜锦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