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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志辉与吴有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辉,吴有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辉,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九仔,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梁志辉之父。委托代理人吴惠英,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梁志辉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有银,女,汉族,1931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梁志辉因与被上诉人吴有银、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吴有银支付截至2014年5月16日的医疗费10000元;二、梁志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吴有银支付截至2014年5月16日的医疗费38048.9元;三、驳回吴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1.26元(吴有银已预��),由梁志辉负担401.26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梁志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仅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便作出判决,没有充分参考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材料(事故现场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听取梁志辉的辩解。事实上,根据交警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及事故现场图可清楚看到,事故路段单向宽为5米,肇事车辆与道路右侧边缘线距离为2米,即实际情况是梁志辉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吴有银无故冲出马路,撞到车辆右后门,从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志辉马上报警并及时将吴有银送去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以下简称伦教医院)治疗。交警部门在没有充分调查的情况下就作出梁志辉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调查清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对梁志辉十分不公。而原审法院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就对梁志辉作出判决,而不是综合考虑案件重要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根据案发经过,梁志辉最多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2.原审诉讼中,吴有银提交的证据中,出现了日期为同一天而内容不同的两份医学诊断证明书,在梁志辉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吴有银并无给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仍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更是对案件事实没有正确、充分的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1.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未出示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梁志辉已多次要求调取事故现场照片,但原审法院、交警部门均不出示。梁志辉也怀疑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照片上没有显示事故时间、当事人、交警及警车,类似生活照而非交通事故现���照片,且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在交警部门的停车场有被移动过,怀疑有人妨碍司法公正,望法院调取停车场监控记录并调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3.原审判决未对梁志辉在原审诉讼中的抗辩理由予以记载,梁志辉对此也不服。三、原审判决对吴有银因股骨头置换手术所产生的治疗费是否与本案有关未进行任何说理分析,直接认定该费用因本案事故产生,难以令人信服。在伦教医院时,吴有银伤势轻微,其在没有通知梁志辉的情况下私自转院入住广东同江医院。根据广东同江医院的医学诊断证明书(编号0041032),吴有银入院时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颈椎病,上述疾病属于老人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治疗费用不应由梁志辉支付。同时,根据医学常理,股骨头置换手术是因股骨头坏死才需要置换的,股骨头坏死、骨质疏松是老年人常见的病症。吴有银在事发时己��八十三岁,故股骨头置换完全是其高龄的原因造成的,与梁志辉并无直接关系,梁志辉无需承担此费用。因此,吴有银住院治疗的费用共58048.90元,扣除与本案无关的20670元,实为37378.90元,再减去交强险10000元,结合梁志辉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即梁志辉仅应承担13689.45元,而梁志辉已支付10000元,故最终其仅应支付3689.45元。三、吴有银己近八十三岁高龄,行动己极其不便。平时生活或外出应有人陪同,更不必说在马路上行走,且其在发生事故时还在道路上捡破烂,其亲属没有尽到看护的职责,其本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界定梁志辉应承担的责任并剔除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还梁志辉公道,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梁志辉向吴有银支付截至2014年5月16日的医疗费3689.45元���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有银负担。被上诉人吴有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梁志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志辉知道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或复核。其次,吴有银主张的医疗费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学诊断证明书已明确记载:“患者因右股骨颈骨折行右股骨头置换术。”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吴有银骨折而进行股骨头置换手术,相应的费用应由梁志辉承担。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作陈述。上诉人梁志辉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照片12张,拟证明其于2014年9月1日到交警部门扣押车辆的停车场拍摄的照片显示,肇事车辆在停车场被交警移动过。被上诉人吴有银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审查。被上诉人吴有银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伦教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DR诊断报告书、X光片各1份,广东同江医院的X光片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有银在伦教医院治疗,入院、出院记录及诊断报告均记载其右侧耻骨骨折,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吴有银转入广东同江医院进一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该医院医生建议进行右股骨头置换术。上诉人梁志辉质证认为,由法院调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伦教中队(以下简称伦教交警中队)调取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卷宗,并根据梁志辉的申请,要求伦教交警中队出示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现场照片,伦教中队向本院提供交警卷宗及其余事故现场照片后,复函称事故现场照片已全部向本院移交。上诉人梁志辉质证认为:一、关于交警卷宗。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表中受案人不应是郭金灵和黄志文,而应是李炳辉和另外一名辅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郭金灵并非现场勘查人员,事故现场只有李炳辉和一名辅警,对郭金灵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有异议。事故现场有个公交车总站,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事故道路的行政等级为乡道错误。现场勘查笔录显示事故发生后吴有银被送至伦教医院,但吴有银提供的证据均为在广东同江医院治疗的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第四页记载现场没有证人,但吴有银撞到肇事车辆右后门倒地后,其邻居就走过来说其怎么整天在路上捡矿泉水瓶,当时很多人看到事故发生经过且议论纷纷,吴有银当时为了捡路上的水瓶冲出马路,不可能没有证人。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对事故现场图的时间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4日,而事故现场图记载的时间为14日,当日梁志辉在香港。事故发��时肇事车辆离路边两米远。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均没有时间、地点、人员,也没有交警的签名。且部分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4年4月4日14时0分,拍摄人为郭金灵,但郭金灵并不在事故现场。部分照片显示摄影时间为2014年4月5日下午,摄影人也是郭金灵,该部分照片显示的地点不知是何地,照片同样也没有时间、地点、人员。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警卷宗留存的的该份材料与交警送达给梁志辉的有区别,交警卷宗留存的凭证增加了内容,且签名的是李炳辉和姓何的辅警,就是当时在现场的两人,郭金灵不在现场。6.交警对梁志辉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记载梁志辉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的,实际上当时梁志辉经交警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取垫付费用的凭证,而非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笔录记载梁志辉述称“靠右通行”、“约30公里每小时挂二档”���“右后轮损坏没气”,实际上,梁志辉当时陈述的是“在右侧通行”、“车速小于每小时30公里挂二档”、“右后轮少气”。事故发生后,梁志辉下车后看到吴有银倒地,其想起身,梁志辉让其先别起来等救护车来,梁志辉报警后交警及吴有银的邻居过来,了解情况并拍照后,救护车才来,医生说只是擦伤而已,吴有银就被送到医院了。交警也跟梁志辉说问题不大,就出具简易程序的处理单。梁志辉到伦教医院后,医生当面说是擦伤,住院一周就可出院。7.交警对吴有银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记载吴有银称自己出行的目的是外出散步,但实际上是捡矿泉水瓶,但笔录中并未记载。吴有银述称事故发生后其家人出来将其扶起,不符合事实,事发后没人去扶,直至医护人员将其扶上救护车。吴有银述称其离右侧路边一米亦不属实,其是为了捡矿泉水瓶而冲出马路,离右���路边大于一米。8.广东同江医院的医学诊断证明书(编号为0020174),梁志辉之前没有看到过。吴有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是同一天开具的两份不同的诊断证明书,现三份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内容均不一致,而吴有银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却没有出现在交警卷宗内。9.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对该鉴定意见认定肇事车辆不合格有异议,梁志辉之前没有看到该鉴定意见。10.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救治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吴有银于4月7日入住广东同江医院,事故发生于4月4日,为何4月7日才住院。签名人为郭金灵和黄志文,梁志辉没有见过黄志文。11.道路交通事故文书签收书、送达回证(送达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材料及车辆放行通知书梁志辉均未收取,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梁志辉也没有见过。二、关于交警向法院邮寄的其他事故现场照片。照片没有时间、地点、人物。其中一张照片上的草帽和垃圾袋是吴有银的,但当时并非放置在该位置上,而是在路上。其他照片不知道拍摄于何处。三、关于交警向法院出具的复函。复函称剩下的三张照片已邮寄给法院,但实际上寄给法院的不止三张照片。被上诉人吴有银质证认为,对交警卷宗、交警邮寄给法院的照片及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照片的采集和拍摄、文书制作有内部分工,梁志辉若有异议,属行政复议、复核的范围,与本案民事诉讼无关。强制措施凭证上有一栏为××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梁志辉注明××无”,并在该凭证落款处签名确认。梁志辉接受询问的笔录每一页均由其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若其对笔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应当场提出或补充变更,签名确认表示其表述与记载内容一致。从梁志辉、吴有银的询问笔录看,梁志��称事故发生前其××先往左侧路口看,再往右侧路口看,就听到右后方有声音,见到一个老人倒到右后侧”。而吴有银称被小车碰撞倒地致伤,因笔录是事故发生后形成的,短时间内的言辞证据最能还原事故发生的实际经过,故两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梁志辉撞到吴有银的事实。吴有银入院的情况有伦教医院的凭证,吴有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是2014年4月4日至4月7日在伦教医院住院治疗的凭证及清单,因需要进行骨头置换术,于4月7日转到广东同江医院,至5月7日出院。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梁志辉提供的照片12张,仅凭该12张照片不能证明肇事车辆被移动过,且即使车辆在停车场曾被交警部门移动,也与本案民事赔偿的处理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吴有银提供的伦教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DR诊断报告书均加盖���院印章,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也与吴有银因本案事故受伤的情况相符,也与其转院到广东同江医院后确诊的情况基本相符,本院对吴有银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及交警提供的事故现场其他照片及复函。梁志辉确认交警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上梁志辉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4日14时00分均未提出异议,现场勘查笔录上记载的勘查时间亦为2014年4月4日,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应为笔误,但此笔误并不影响该现场图反映的事故路段状况及事故发生后现场肇事车辆、血迹的位置等情况。另,交警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能反映事故现场概貌、事故路段概貌、现场碰撞痕迹、血迹等客观情况,同时也记载了摄影人及摄影时间,梁志辉称询问笔录反映的部分内容与其当时的陈述不符,但该笔录内容并未经更改,而梁志辉在笔录下方手写注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的相符”,并签名予以确认,其现认为笔录内容与其当时陈述内容不符,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在梁志辉未能提供证据对交警提供的上述材料反映的内容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的交警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伦教交警中队向本院提供的其余事故照片及复函予以采信,至于梁志辉对交警卷宗中的其他材料提出的质疑,因该部分材料与本案民事赔偿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作审查。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有银即被送至伦教医院治疗,在该院经DR检查为“疑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建议复查”,并于2014年4月7日经伦教医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而转入广东同江医院继续治疗。吴有银转入广东同江医院后,经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左颧弓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3.颈椎病;4.重度骨质疏松症”,入院后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并于同年5月16日出院。广东同江医院分别于吴有银入院当日出具1份医学诊断证明书,于其出院当日出具2份医学诊断证明书,分别针对吴有银入院时、出院时的诊断情况以及出院时医院对患者住院期间施行手术、术后预后情况以及患者出院后应注意事项予以说明。二审诉讼中,梁志辉确认交警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上梁志辉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称其没有看到吴有银冲出马路,只是根据前方车辆扔出一个矿泉水瓶而判断吴有银要捡矿泉水瓶冲出���路而撞到其车上。事故发生后,梁志辉接受交警询问时述称:“我驾车行经官沙大道永安路25号对开路段时,因该路段有一个十字路口,我驾车靠右侧通行的,我驾车在通过路口时,先往左侧路口看,见左侧路口没有来车,然后往右侧路口看时,听到我车右侧车身有碰撞的声音,然后我停车,见到有一个老人倒在我车右侧的地上,我下车后见倒地的路人从地上起来,我叫对方不要起身,等医院过来,后我打电话报警……该路段有一个路口,相对方向没有来车,我为了看清楚路口的车辆,所以我靠右通行,当时左侧路口处是没有来车的”,并表示其驾车在官沙大道行驶时没有发现对方行人。吴有银在接受交警询问时述称,事故发生时其在官沙大道往世龙大道方向步行,距离右侧路边约1米,步行至事故路段时其被肇事车辆碰撞倒地受伤,当时其手部流血,其想站起来��但对方驾驶员让其不要起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显示,事故路段为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路宽10米,该路段交叉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事故发生后,梁志辉驾驶的车辆离右侧路边距离为2米,吴有银因事故受伤留有的血迹离右侧路边距离为20厘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梁志辉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审查: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应在道路中间通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根据事故发生后梁志辉、吴有银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的内容,未反映吴有银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且双方均陈述事故发生后吴有银按照梁志辉的要求并未起来,故吴有银因事故受伤留有血迹的位置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其在事故发生时所处位置,该血迹离路边距离为20厘米,也进一步排除吴有银行走时与路边距离过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梁志辉上诉称因吴有银冲出马路撞到其车辆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仅��其事后作出的推断,也与其在接受交警询问时称事故发生前没有看到吴有银的陈述不符,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有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而梁志辉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通行,在相对方向没有来车的情况下,应在道路中间通行,而根据梁志辉接受交警询问时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反映的梁志辉驾驶的车辆与路边的距离可见,梁志辉驾驶车辆并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由此可见,驾驶机动车在上述路段行驶,机动车驾驶人更应提高警惕,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而本案中,梁志辉在经过事故路段路口时,没有停车观察并确保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最终在通过事故路口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梁志辉对此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有银对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而梁志辉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梁志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梁志辉对吴有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梁志辉上诉称吴有银已年近八十三岁,外出应有人陪同,其亲属未尽看护职责,其本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吴有银虽然年事已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行动不便或出行需要照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人陪同的情况下外出,要求其因此而承担部分责任缺乏理据,本院对梁志辉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吴有银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应由梁志辉负责赔偿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吴有银即被送至伦教医院治疗,后经该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而转入广东同江医院继续治疗,其在伦教医院经初步检查为“疑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建议复查”等,后在广东同江医院被确诊为“轻度颅脑损伤:左颧弓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等,并在该院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因此,吴有银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产生的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至于梁志辉上诉称吴有银入院时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颈椎病,上述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问题。吴有银虽经广东同江医院诊断为颈椎病、重度骨质疏松症,但吴有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中并不必然包含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广东同江医院的医学证明书已证明吴有银是因右股骨颈骨折而行右股骨头置换术而非因骨质疏松而需要行股骨头置换术,梁志辉亦未能明确指出吴有银在广东同江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确有部分用于治疗上述疾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予支持。至于梁志辉认为广东同江医院出具的3份医学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问题。该院分别于吴有银入院当日出具1份医学诊断证明书,于其出院当日出具2份医学诊断证明书,分别针对吴有银入院时、出院时的诊断情况以及出院时医院对患者住院期间施行手术、术后预后情况以及患者出院后应注意事项予以说明,内容不同但并不矛盾,本院对梁志辉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判令梁志辉对吴有银因本案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梁志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98元(梁志辉已预交),由上诉人梁志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媛媛第17页,共1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