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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与被告刘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李某,刘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与被告刘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波、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7时许,李光萼骑行二轮电动车从泉水桥一组村道由西向东驶入省道S306左转弯时,遇刘某某驾驶车牌为湘JF33**的小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李光萼驾车进出道路时未停车瞭望,加之刘某某驾车遇非机动车时未有效避让,造成两车相撞,李光萼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李光萼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刘某某为其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剩余损失应由渤海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出了8万元丧葬费及25694.53元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948.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受伤治疗情况;3、医学死亡证明书,拟证明李光萼因交通事故死亡;4、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李光萼死亡的事实;5、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李光萼居住在城镇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死者李光萼及其家属的关系;7、常德市新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李光萼在其单位工作;8、工资发放表,拟证明李光萼在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警认定的同等责任应按五五比例分责,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时本人要求渤海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被告刘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捌万元;2、施救费,拟证明刘某某垫付支出;3、停车费,拟证明刘某某垫付的停车费用;4、修理费,拟证明刘某某垫付的修理费用;5、鉴定费,拟证明刘某某支出的鉴定费用;6、住院发票,拟证明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7、鉴定检验报告,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碰撞、速度等情况;8、司法医学鉴定所,拟证明受害人死因。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要求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险人伤查勘记录表,拟证明死者工作职务岗位为在家务农;2、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死者生前在家务农。经过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对证据7、8的证据三性也有异议,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7、8有异议,上诉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另对证据7、8的证据三性也有异议。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6、7、8没有异议,但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部分费用是因被告肇事后产生的费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其取证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的收入来源形式;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受害人李光萼工作所在社区及派出所证明,且有社区民警核实签字,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8为受害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6、7、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5为事故发生救助及查清事实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为被告刘某某自有车辆湘JF33**车辆的修理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仅凭查勘记录表上受害人职位栏填写为农民即认定赔偿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要求不能成立,对证据2为录音资料一份,渤海保险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录音存储载体,仅当庭播放部分内容且内容不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7日7时许,受害人李光萼骑二轮电动车从泉水桥一组村道由西向东驶入省道S306左转弯时,遇刘某某驾驶车牌为湘JF33**的小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李光萼驾车进出道路时未停车观察,且刘某某驾车遇非机动车时未有效避让,造成两车相撞,李光萼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李光萼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为其湘JF33**的小车在渤海财产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80000元,并支付了医疗费25694.53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7000元。原告提交了受害人生前工作单位的证明及收入情况且有居住地派出所的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长期在城镇居住,其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票据为25694.53元,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2、死亡赔偿金:17年×23414元,共计398038元;3、丧葬费:43893÷2,共计21946.5元;4、精神抚慰金: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定为30000元;5、必要支出费用:施救费30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7000元,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综合上述五项,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83579.03元,鉴定费用70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对剩余476579.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警对事故作出事的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李光萼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356579.03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赔偿责任按五五比例划分为宜。因此,刘某某、李光萼应各自承担178289.5元,同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JF33**小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178289.5元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付。经查明,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了106594.53元(赔偿金80000元+医疗费25694.53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600元),此笔垫付费用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因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刘某某的垫付费用106594.53元,支付原告191694.97元(71694.97元+1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91694.97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10659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8元,减半收取264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伍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