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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雪芸与洪克忠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雪芸,洪克忠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雪芸。委托代理人刘斌,辽宁翔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克忠。委托代理人洪群(系洪克忠女儿)。委托代理人刘亚滨,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雪芸与被申请人洪克忠所有权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6540号民事判决,张雪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大民二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雪芸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雪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申请人洪克忠的委托代理人洪群、刘亚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克忠一审时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场地出租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从大连泉华实业总公司承租的位于华北路铁路线以北,姚磊路以南原泉华公司大通库、汇金库、远东助燃库和大连华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相隔不远处的2500平方米场地中的600平方米有偿租给原告使用。同时双方在合同书第五条中约定:“由于本地带属于大连市统一规划控制区域,如国家政府征用和占用以及甲方(大连泉华实业总公司)统一规划开发利用和其他开发商开发利用,乙方需服从征占和统一规划。动迁得到补偿时,其场地补偿另议协商,地上物谁投资谁受益。”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出租给自己的东起华瑞家具有限公司西墙向西宽5米,南起该家具公司南边道北向北长120米,合计600平方米的土地上修建了鱼塘及篷房,放养各种观赏鱼类。现原告承租的上述土地,因政府项目已被通知动迁,但被告在获悉动迁信息后,却单方违背约定,不同意将原告修建的鱼塘及篷房的受益权归原告,并强行将原告赶出其承租的土地。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从大连泉华实业总公司承租的位于华北路铁路线为北,姚磊路以南园泉华公司大通库、汇金库、远东助燃库和大连华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相隔不远处2500平方米土地中,东接华瑞家具有限公司西相向西宽5米,南起该家具公司南边道被向北长120米,合计600平方米的鱼塘及篷房归原告所有。张雪芸一审时辩称,原告提供的场地出租合同签字不是被告所签的;即使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并未约定将场地租给原告所用,该合同从未履行,双方未形成租赁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至今也未正式接到过动迁通知,原告也从未承租过被告的土地,更未在被告的简易房中经营和租住过,从未发生过被告将原告赶出的事实,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上简易房和鱼塘系被告及邢福来投资建成,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承租土地上的任何一块土地出资兴建房屋和鱼塘;本案所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案涉土地唯一合法承租人,依法归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出租合同书》。议定,一、甲方从大连泉华实业总公司租用一处场地,座落在华北路铁路线以北,姚磊路以南原泉华公司大通库、汇金库、远东助燃库和大连华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相隔不远处,总面积2500平方米,其中600平方米有偿租给乙方使用。二、租用时间经双方友好协商,以国家政府征用和占用以及大连泉华实业总公司开发利用和其他开发商开发利用再另行协商。三、年租金确定为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仟元。四、在租用期限内,凡没经甲方书面批准签字,乙方不准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私自占用超出租用面积,如有违约甲方将停止供水、供电,并且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有偿租用场地。五、由于本地带属于大连市统一规划控制区域,如国家政府征用和占用以及甲方(大连泉华实业总公司)统一规划开发利用和其他开发商开发利用,乙方需服从征占和统一规划。在动迁得到补偿时,其场地补偿另议协商,地上物谁投资谁收益。六、双方未尽事宜,共同协商处理,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日生效。《场地出租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使用该场地,并于2010年7月8日以原告个人名义在案涉土地供电线路上(具体位置:泉华与大北交界处,华瑞家具厂旁,棉花岛29号电杆下)申请安装80千伏安变压器(即:电缸)一套。2010年9月28日,原告以其经营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忠诚观赏鱼店”名义,就上述棉花岛干29#80千伏安变压器有关供电事宜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签订《高压公用电合同》一份,该合同确认了原告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忠诚观赏鱼店”为用电人,因承租场地不明确,故请求法院确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从大连泉华实业总公司承租的位于华北路铁路线为北,姚磊路以南园泉华公司大通库、汇金库、远东助燃库和大连华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西相向西宽5米,南起该家具公司南边道北被北长120米,合计600平分米的鱼塘及篷房归原告所有;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出租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从大连泉华实业总公司承租的位于华北路铁路线为北,姚磊路以南园泉华公司大通库、汇金库、远东助燃库和大连华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相隔不远处2500平方米土地中,东接华瑞家具有限公司西相向西宽5米,南起该家具公司南边道北向北长120米,合计600平分米的鱼塘及篷房归原告所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该合同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经法院释明其司法鉴定的意义及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后,被告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者原告所提供的安装变压器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录音资料,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位于被告张雪芸承租大连泉华实业总公司位于华北路铁路线以北,姚磊路以南原泉华公司大通库、汇金库、远东助燃库和大连华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相隔不远处2500平方米土地中,东接华瑞家具有限公司西墙向西宽5米,南起该家具公司南边道北向北长120米,合计600平方米的鱼塘及篷房属原告洪克忠所有。本案诉讼费20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焦点问题在于案涉土地上的鱼塘与篷房的归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从泉华公司处租赁的2500平方米的土地中的600平方米转租给被上诉人使用,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大连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接收案涉租赁土地并进行经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案涉土地出租之前诉争鱼塘及篷房业已建造,案涉土地出租之后,上诉人再在他人承租的土地上建造鱼塘及篷房又与常理不符,而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案涉土地之后兴建鱼塘并实际经营符合常理,结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审认定案涉鱼塘及篷房系由被上诉人兴建并归其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雪芸负担。张雪芸申请再审称,案涉鱼塘及篷房均属违章建筑,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案涉鱼塘及篷房系申请人建设,与被申请人没有关系。洪克忠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被申请人诉请的面积为600平方米的案涉鱼塘及篷房位于申请人从大连泉华实业总公司承租的2500平方米土地中。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主张案涉标的物为自己所建,但都认可没有审批手续,申请人认为案涉标的物系没有合法手续的违章建筑,被申请人认为虽然没有审批手续,但是被申请人对承包土地的合理利用,不需要审批手续。本院再审认为,案涉的鱼塘及篷房系未经合法审批手续自建的建筑,对于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依法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当事人请求确认违章建筑权利归属,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10条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分别情况处理:(1)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故张雪芸提出的案涉鱼塘及篷房属违章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再审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雪芸提出的案涉鱼塘及篷房系其建设与被申请人无关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前已论及案涉鱼塘及篷房的属性,既已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由谁建设亦不适合在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1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大民二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65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洪克忠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洪克忠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张雪芸预交),均予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振喜审 判 员  刘培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迟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