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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一×,农民。199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马一×骑摩托车到静海县良王庄乡四小屯村万顺胡同X号王二X家,见王二X家大门及屋门未锁,进入东屋,趁无人之机,窃取一盒七匹狼牌香烟及现金人民币650余元,后逃走。案发后,王二X报警,2014年9月23日11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马一×抓获,马一×如实交代了盗窃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马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一×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马一×骑摩托车到静海县良王庄乡四小屯村万顺胡同X号王二×家,见大门及屋门未锁,便进入东屋,趁无人之机,窃取七匹狼牌香烟一盒及现金人民币650余元后逃走。当日,王二×报警。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一×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二×经济损失人民币65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二×的陈述,证人王一×、马二×的证言,被告人马一×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收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1998)辰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克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