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赵某某,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苗族。201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251995********,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青林村下路口组。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学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熊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熊某某驾驶其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新天地龙青路清水湾公交车站台附近对行经此处的被害人向某某实施飞车抢夺,从向某某处抢走一个蓝色皮质女士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54元、华为T8833型手机一部、灰色蓝白相间雨伞、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熊某某分得现金54元及华为手机,付某某、王某某各分得现金50元。经鉴定,被抢蓝色皮质女士包价值420元,华为T8833型手机价值480元。2014年4月20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由赵某某驾驶其贵GF53**号红色面包车窜至紫云县水塘镇格凸河村鸭地组王小华家门口,二人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隆鑫LX110-31A型二轮摩托车搬上面包车后盗走。次日二人将摩托车带到西秀区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00元。公诉机关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付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飞车抢夺后,由熊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付某某、王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新天地龙青路清水湾公交车站台附近,趁行经此处的被害人向某某不备,由付某某坐在摩托车车上抢走向某某的1个价值人民币420元蓝色皮质女士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54元、价值人民币480元的华为T8833型手机1部及雨伞、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熊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54元及华为手机,付某某、王某某各分得现金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抢手提包、银行卡等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向某某。二、2014年4月20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贵GF53**号面包车搭乘被告人熊某某窜至紫云县水塘镇格凸河村鸭地组王小华家门口,二人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隆鑫牌LX110-31A型二轮摩托车搬上面包车后盗走。次日二人将摩托车带到西秀区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四、责令被告人熊某某、付某某退赔向某某人民币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虹勃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