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2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丽婷、何维凯,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丽婷、何维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门某某在位于广饶县花官镇某某村的家中容留苏某某、代某某、孟某某等人多次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被告人门某某多次容留代某某、苏某某等人在其位于花官镇门圈村的家中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代某某等人一起到被告人家中玩耍,几人都知道对方吸毒,由被告人出资300元购买了毒品,和其他人在家中一起吸食。2、在上述第一次吸食毒品后的又一天晚上,代某某又携带吸毒工具到被告人家中,两人又一起吸食毒品。3、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和代某某在车上吸食毒品,期间苏某某打电话联系要到被告人家中玩,在家中,被告人又和代某某、苏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某、苏某某的证言,代某某、苏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广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中明代理审判员 蔡灵珊人民陪审员 刘建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