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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于露海与胡庆山、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露海,胡庆山,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于露海,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胡庆山,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杰,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于露海诉被告胡庆山、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露海、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露海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胡庆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胡庆山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杰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从2014年5月4日至借款还清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庆山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杰辩称:借款及担保属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于露海与被告胡庆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庆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张杰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庆山为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被告张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于露海通过车现章的网银账户向被告胡庆山账户转入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转账证明、车现章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露海与被告胡庆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胡庆山借款事实清楚,由于其逾期还款,原告诉求判令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于露海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该期间的利息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杰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履行保证义务。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庆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山偿还原告于露海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庆山支付原告于露海利息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杰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杰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庆山追偿。五、驳回原告于露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670元,由被告胡庆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乃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郝灵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