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04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422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文晶。被告宋某某,个体工商户(字号:长沙县明星水泥制品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加工钢架款1237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原来欠原告123700元,后来还了10000元,还剩1137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长沙县明星水泥制品厂。2012年,原告因生意往来认识被告。因经营需要,同年元月至7月,原告数次到该水泥制品厂提供材料并加工钢架。同年底,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钢架款和材料款1237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款项123700元,承诺一年内付清。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万元,但至今未偿还余款1137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加工钢架款和材料款113700元至今未还,该债权债务明确,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款113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加工钢架款和材料款1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立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玉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