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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能举与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张能举,居民。被告王爱国,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原告张能举与被告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能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能举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4000元整,双方协商分三年六次还款付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还以本金加利息按月息5%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8124.49���,合计72124.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爱国以开饭店为由于2007年向原告张能举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至2014年1月1日,被告王爱国重新向原告张能举出具借条一份,将利息24000元计入本金,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张能举计陆万肆仟元整,到2014年六月先给伍仟元整,到年底再付壹万伍仟元整,2015年六月份再给壹万元整,到年底再给壹万元整,2016年全部给清,(本与利息)。注按银行当时利息结算。/借款人:王爱国/2014.元月1号”。2014年7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君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本着好邻居好朋友为宗旨。相互信任为主题。张能举将现金陆万肆仟元借给王爱国使用。因王爱国同志经济目前紧张,协商分期还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商业代款利息计算偿还。到期违约还不清��本金加利息一律按5%月息计算还款。﹤等于收滞纳金﹥。本议自签字之日生效。按欠条到期付款,如付不清按协议实行。/王爱国2014.7.4/张能举2014.7.4日15:时/收到2014年上半年本钱叁仟元整”。余款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君子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爱国向原告张能举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2014年1月1日的利息超过24000元,现原告主张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之间��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此后的利息仍应以本金400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2014年7月4日又约定,若到期不还款,利息应以月利率5分计算。该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协议还载明原告张能举收到2014年上半年本金3000元。故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应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以3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主张利息为8124.49元,故2014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利息若超出8124.49元,则以8124.49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爱国前期未能按时分期还款,虽然后期还款期限未到,但其行为属于预期违约,原告张能举可以提前起诉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能举借款本金37000元及2014年1月1日前的利息24000元、2014年1月1日后的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以3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利息若超出8124.49元,则以8124.49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张能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50元,减半收取801.25元,由原告张能举负担35元,被告王爱国负担76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2.50元。代理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