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陆某湖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湖,男,1993年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同9月3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陆某湖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林某楸联系,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林某楸;其中,在阳春市东湖广场门口贩卖二次,在春城红旗路大班食品店门口贩卖一次。被告人陆某湖每次贩卖毒品“冰毒”0.5克,价款为100元,三次贩卖毒品“冰毒”共1.5克,得款3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证人林某楸、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某湖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湖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陆某湖在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湖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