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08年6月13日因非法行医被海门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1年4月25日因非法行医被海门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玮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孙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曾因非法行医于2008年6月13日、2011年4月25日分别被海门市卫生局行政处罚。此后,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在其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双高村X组X号的家中设置诊疗场所,开展诊疗活动。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高某被海门市卫生局检查人员当场查获。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其被扣押的手术缝合针、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氧氟沙星胶囊等30种医疗器械、药物,现暂存于海门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倪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卫生局拍摄的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海门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确认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海门市卫生局(2008)海卫医罚第B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门市卫生局(2011)海卫医罚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高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孙青提出的被告人汤亚超系初犯辩护人孙青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非法行医使用的手术缝合针、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氧氟沙星胶囊等30种医疗器械、药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榕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