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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兆顺毛绒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克(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兆顺毛绒布业贸易有限公司,达克(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晋江兆顺毛绒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柯玉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小平、吴文毅,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克(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玉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晋江兆顺毛绒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克(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260元,2013年12月退货5114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0000元,尚欠39146元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1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46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260元,2013年12月退货5114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0000元,尚欠39146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货款没有约定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自2014年1月28日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克(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兆顺毛绒布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1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8.5元,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负担3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