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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张忠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张忠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1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148-5。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张忠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各方对贷款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违反约定,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9587.71元,消费费用5264.96元,消费利息7490.89元,取现利息20.02元(合计52363.58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完付款义务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律师费5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经审理,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587.71元,利息9710.83元,滞纳金5264.9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其后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2、消费记录,证明被告透支消费的事实;3、催收记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费用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被告张忠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申领建行龙卡信用卡,并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向原告递交的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其确认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对领用协议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领用协议约定:信用卡申领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发卡行在申领人账户内直接记收。申领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申领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发卡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发卡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申领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自申领人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发卡行有权停用申领人信用卡,申领人所有欠款即刻视为全部到期并应一次清偿,并应赔偿发卡行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领取上述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且连续三个月未能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结欠透支本金39587.71元,利息9710.83元,滞纳金5264.96元,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涉及的有关领用协议的约定及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已经清楚了解全部内容,其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透支消费后未及时将透支款项归还原告,由此产生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根据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587.71元,支付利息9710.83元,滞纳金5264.96元(截至2014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988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67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6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严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