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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少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民少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201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幼儿。法定代理人岳永莉,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员,系张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张振兴,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张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贺西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龙,该院医务部副主任。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二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0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岳永莉、张振兴,被上诉人交大二附院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所提起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且经过被上诉人交大二附院的同意,故上诉人张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应予准许。因出现新情况,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014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7179元,上诉人张某某已预交,退还上诉人张某某。审 判 长  雷 雯代理审判员  宁梓轶代理审判员  马 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