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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11-04

案件名称

陈沛与鲍小三、单桂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沛;鲍小三;单桂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221号原告:陈沛,男,199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沛父亲。委托代理人:吴松,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艳美,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小三,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李慧卿,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桂兵,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陈沛诉被告鲍小三、单桂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沛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美,被告鲍小三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卿,被告单桂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沛诉称:2012年8月24日23时许,陈沛搭乘付邵驾驶摩托车途径王庄镇街道“恒飞卷闸门”店旁时,撞到单桂兵违章停放的鲍小三所有的手扶拖拉机,造成陈沛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现要求鲍小三赔偿陈沛护理费12192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4584元,单桂兵负连带责任。鲍小三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鲍小三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沛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单桂兵赔偿。单桂兵辩称:我没有给鲍小三维修手扶拖拉机,我不是手扶拖拉机的车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也不是“恒飞卷闸门”的店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陈沛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及单桂兵、鲍小三的质证意见为:1、固镇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一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鲍小三、单桂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陈沛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陈沛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鲍小三、单桂兵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左右,鲍小三将自己的手扶拖拉机开到单桂兵经营电焊生意的“恒飞卷闸门”店路边,要求单桂兵为其维修该车辆,单桂兵对该手扶拖拉机进行了维修,并于2012年9月12日收取了鲍小三修理费1200元。2012年8月24日,陈沛与付邵给其同学过生日后到王庄街上娱乐,于当天23时许,陈沛驾驶未入户的两轮摩托车搭载付邵,沿固镇县王庄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恒飞卷闸门”店旁时,与停放在“恒飞卷闸门”店路边的鲍小三的未上牌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付邵、陈沛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固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鲍小三承担次要责任,付邵无责任。2013年9月12日,固镇县人民法院以(2013)固民一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鲍小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邵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10000元,合计18500元,单桂兵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付邵各项经济损失70630.29元;三、被告单桂兵赔偿原告付邵各项经济损失43243.03元。陈沛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也已经固镇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结束。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沛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另查,鲍小三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单桂兵庭审中辩称的其没有给鲍小三维修手扶拖拉机,不是“恒飞卷闸门”的店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单桂兵作为鲍小三手扶拖拉机维修期间的车辆实际占有人,负有妥善保管占有车辆,不对车辆本身及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义务,而其违章停放手扶拖拉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单桂兵对本起事故应负相应侵权责任。鲍小三作为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按照法律规定有义务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在没有购买而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鲍小三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陈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单桂兵承担连带责任。陈沛要求鲍小三赔偿护理费12192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单桂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律及事实依据充分,计算标准合理,且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小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沛护理费12192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4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单桂兵对被告鲍小三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元,被告鲍小三负担291元,被告单桂兵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