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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04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徐州市老年病医院等地盗窃他人财物,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八楼骨科6床,盗窃被害人魏某放于病床枕边的黑色三星S58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60元。2.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粮食西街5号张某所住平房院内,采用特制钥匙开锁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黑色宝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3.2014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徐州市老年病医院B座六楼41床,盗窃被害人甘某某放于病床上的黑色摩托罗拉MB52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70元。4.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北路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普外科走廊,盗窃被害人吴某某放于病床加床床头柜上的白色三星GT-I815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70元。5.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徐州市老年病医院B座5楼走廊,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放于病床加床床头柜上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6.2014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中山南路徐州市中医院住院部北部北楼4层17区,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儿子放于病床床头柜上的黑白相间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张某、甘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涉案照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遆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