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253-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确认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朔中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秀龙,山西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恒仁,职务书记。委托代理人齐国凤,女,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孔令华,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人,现住青阳县X镇X路*号。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秀龙、被上诉人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齐国凤、第三人孔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6日,孔令华到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朔州山水新时代水泥粉磨站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同年8月29日在工作中被钢管砸中左手,被送往朔州骨外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0日,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朔区劳仲裁字(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孔令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孔令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予以维持。2014年6月27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朔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3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孔令华受伤属工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孔令华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通知书、快递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孔令华提供的朔州骨外科医院证明、证人圣富贵、张金满、汪家贵、汪义平证言、考勤表、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朔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3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认为,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孔令华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孔令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朔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3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秘密审理,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公开审理作出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没有和孔令华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判决撒销原判和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上诉人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孔令华与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朔城区人民法院和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亦对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给予确认,故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孔令华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孔令华辩称,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仲裁开庭时,因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委托书、身份证及有效证件,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让出庭,不是不公开审理,属于缺席裁决,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朔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388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后,在一、二审期间均不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春山审判员 郭明霞审判员 赵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志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