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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曹康宁与于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康宁,于庆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曹康宁。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庆超,又名于超。原告曹康宁诉被告于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康宁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庆超(曾用名于超)于2009年12月11日从原告处借现金11万元,并书写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庆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于庆超向原告曹康宁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曹康宁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现金11万元。于超。2009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4日,原告曹康宁的哥哥曹彪以电话通话的形式向被告于庆超催要借款并进行了录音,被告于庆超于通话中认可其又名于超,且于2009年向原告曹康宁借款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11日欠条、2014年12月24日录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庆超向原告曹康宁借款并为原告曹康宁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庆超依法负有偿还原告曹康宁借款的义务。原告曹康宁主张被告于庆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有欠条、录音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庆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康宁借款本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于庆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