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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保忠与蔡楚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忠,蔡楚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刘保忠,男,汉族,住汕尾市红海湾区,身份证号码为×××4634,海丰县城誉宝五金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定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被告蔡楚标,男,汉族,住汕尾市海丰县海城,身份证号码为×××0034。原告刘保忠诉被告蔡楚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愚、被告蔡楚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忠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楚标有购销业务往来,自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做首饰的工具和材料,供货62单金额人民币167119.92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经协商被告应在2012年11月前一次性还清,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楚标偿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67119.92元及2012年1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楚标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还款协议,2、誉宝送货单,证据1—2证明被告蔡楚标与原告有购销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汕尾城区乾亨饰品厂的投资人是庄丹阳,而非被告蔡楚标;4、刘保忠身份证,5、海丰县城誉宝五金店,证据4—5证明刘保忠是海丰县城誉宝五金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6、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被告蔡楚标是汕尾城区乾亨饰品厂的工作人员。被告蔡楚标辩称,我与海丰县城誉宝五金店没有任何接触,誉宝送货到汕尾城区乾亨饰品厂,我当时在乾亨饰品厂当副总经理,我认为原告应该告汕尾城区乾亨饰品厂,我不用负还款责任。被告蔡楚标无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还款协议》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否还款我需要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谁向原告接受货物,因我们是有回单的;对证据3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5、6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蔡楚标有购销业务往来,自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首饰的工具和材料,截至2012年8月共供货62单,金额人民币167119.92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经协商被告应在2012年11月前一次性还清货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蔡楚标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67119.92元,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在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行使诉讼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被告提出原告的材料是送给汕尾城区乾亨饰品厂,被告不负还款责任,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楚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保忠货款人民币167119.92元及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9.79元,由被告蔡楚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黄世伦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必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