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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金伯银与王根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金伯银,余姚城区金兴旅馆业主。被告:王根浩,职业不详。原告金伯银与被告王根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根浩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伯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伯银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至2014年7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根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之诉请,符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浩归还原告金伯银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根浩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