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王成义与肖洪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义,肖洪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0号原告王成义。委托代理人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被告肖洪彬。委托代理人李欣旺。原告王成义诉被告肖洪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成义及委托代理人韩福顺、被告肖洪彬及委托代理人李欣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义诉称:2014年4月中旬至2014年10月中旬左右给被告肖洪彬干活,具体从事土建技术员、领工、电焊等工作。工资为55000元,原告王成义为被告肖洪彬在七厂承包的污水蒸发池子放线,被告肖洪彬承诺给原告王成义20000元,原告王成义已经支取305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中旬左右,被告肖洪彬累计拖欠原告王成义工资共计44500元。现原告王成义起诉要求被告肖洪彬立即给付工资4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肖洪彬承担。被告肖洪彬辩称:被告肖洪彬是按年给原告王成义结算工资,原告王成义一年的工资是55000元,被告肖洪彬已经给付原告王成义30500元。被告肖洪彬给付原告王成义的工资是年工资。原告王成义在10月份就一直没有到厂子上班,也没有完成一年的工作,原告王成义从事的工作不是季节性的,而是全年的工作,被告肖洪彬已经多支付了原告王成义3000元的工资。关于原告王成义在七厂放线20000元的问题,被告肖洪彬不予认可,被告肖洪彬给付的是年工资,有权利要求原告王成义从事什么工作,不另外加钱。原告王成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电话录音光碟一张、红岗区红岗法律服务所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肖洪彬拖欠原告王成义445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肖洪彬认为光碟是被告肖洪彬和原告王成义妻子通的电话,录音中有部分被删了,录音中被告肖洪彬始终没有承认欠原告王成义多少工资,被告肖洪彬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肖洪彬认为没有承认拖欠王成义工资的事情。本院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被告肖洪彬拖欠原告王成义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肖洪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收据复印件九张,欲证明被告肖洪彬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原告王成义四月到十月工资30500元。原告王成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问题有异议,对数额没有异议,但并不能体现出四月到十月的工资,该笔钱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之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据复印件二张,欲证明原告王成义在工作期间作为厂子的工程师,由于工作严重失误,导致被告肖洪彬的磨具被返厂,共造成损失13000元。原告王成义认为收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孙艳娟的当庭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肖洪彬支付原告王成义四月到十月份的工资情况。原告王成义认为该证人已经完全证实原告王成义的工资为55000元,因为原告王成义的工作是季节性的,入冬以后根据工作性质原告王成义不继续工作,同时该证人也间接证实被告肖洪彬拖欠原告厂子里的工资24500元。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6月份开始,原告王成义接受被告肖洪彬的培训,为被告肖洪彬提供劳务,约定工资为每年35000元,该款于当年春节前结清;原告王成义2013年的工资为40000元,该款于当年春节前结清。原告王成义2014年的工资为55000元,原告王成义已经领取30500元。原告王成义在10月中旬左右没有到被告肖洪彬的厂子去,被告肖洪彬也未找原告王成义干活。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王成义按照约定为被告肖洪彬提供劳务,被告肖洪彬应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原告王成义劳动报酬。被告肖洪彬雇佣原告王成义提供劳务,年工资为55000元,被告肖洪彬已经支付给原告王成义工资30500元。被告肖洪彬从2012年6月开始以年薪的形式雇佣原告王成义,2012年、2013年均在春节前将原告王成义的工资结清,被告肖洪彬在原告王成义2014年10月中旬离开后,也未找原告王成义干活,可见原告王成义为被告肖洪彬提供劳务的时间主要在每年的11月份前,对被告肖洪彬主张与原告王成义解除了合同,已经支付了全部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成义要求被告肖洪彬给付剩余工资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成义所举的录音光碟、红岗区红岗法律服务所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被告肖洪彬承诺给付原告王成义放线劳动报酬20000元,同时被告肖洪彬不予认可,原告王成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王成义要求被告肖洪彬给付放线劳动报酬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成义剩余工资款24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应收457元,被告肖洪彬负担206元,原告王成义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