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黄贤生、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684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负责人:林瑶。委托代理人:刘宋朝、郑培进。被告:黄贤生。被告:陈新荣。被告:王兴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被告黄贤生、陈新荣、王兴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新荣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河深桥村河心东路38-4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20f22689)。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培进、被告陈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贤生、王兴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黄贤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黄贤生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8.4‰;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如借款人到期还款时,借款人的存款积数未达到2184万,本笔贷款利率全部按月利率12.3‰计算,前期扣收贷款利息不足部分到期还款时一并加收;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人陈新荣、王兴高自愿为被告黄贤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陈新荣、王兴高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了字。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黄贤生的存款积数只有21628480.75,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184万。被告黄贤生至今尚有本金199999.83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未偿还,保证人陈新荣、王兴高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黄贤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8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2.3‰,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尚欠11029.24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8.45‰,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1天为123元,以本金199999.83元按月利率18.45‰,从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款11029.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5‰,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新荣、王兴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黄贤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陈新荣、王兴高为合同担保人的事实。4、借款借据、业务凭证,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黄贤生放贷的事实。5、客户可用存款积数,以证明被告黄贤生的存款积数只有21628480.75的事实。被告陈新荣答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但王兴高资产也很多,黄贤生也是有能力的,为什么只冻结我的财产。被告黄贤生、王兴高均未作答辩。三被告均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陈新荣皆无异议。被告黄贤生、王兴高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1日被告黄贤生、陈新荣、王兴高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黄贤生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8.4‰,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如借款人到期还款时,借款人的存款积数未达到2184万,本笔贷款利率全部按月利率12.3‰计算,前期扣收贷款利息不足部分到期还款时一并加收;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人陈新荣、王兴高自愿为被告黄贤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陈新荣、王兴高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了字。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倪祥川的存款积数只有21628480.75,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184万。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黄贤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83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1029.24元、逾期利息123元、复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被告黄贤生、陈新荣、王兴高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为被告黄贤生发放贷款,被告黄贤生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贤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荣、王兴高为被告黄贤生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新荣、王兴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荣、王兴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贤生追偿。被告黄贤生、王兴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贤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83元及利息11029.24元、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6月21日为123元,剩余逾期罚息以本金199999.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5‰从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未付利息11029.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5‰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陈新荣、王兴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贤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两项共计5990元,均由被告黄贤生、陈新荣、王兴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銮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人民陪审员 包蒙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