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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海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浦星公路5188号。法定代表人贾广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羽,浙江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路农机局宿舍。法定代表人林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后,上海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型号为VI600制砂机(又名立轴冲击式破碎机)一套,单价为26000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福泉市牛场镇原告厂内。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付清设备款,被告于同年3月4日向原告开据了设备增值税发票。上述设备安调完毕投入生产后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处理未果。后经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4日对设备作出苏华碧司鉴(2013)物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上述设备衬套未采用耐磨材料,存在质量缺陷。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因破碎机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原审原告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破碎机一台,约定交货地点为福泉市牛场镇原告厂内。同年3月,破碎机安调完毕投入生产,但生产不到两周,破碎机外壳被磨穿,被告安排维修人员维修几次,但仍无法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货未果。后经原告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破碎机作鉴定,结果为破碎机衬套未使用耐磨材料,存在质量缺陷。破碎机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货款26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75000元,本案鉴定费420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上海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被告公章,并非被告所签,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纠纷系季汉军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引起,系产品质量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地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返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设备鉴定费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无其他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损失37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承担原告所列损失的20%即75000元(375000元×20%=75000元)较为公平合理。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被告公章,但被告开据的增值税发票能与合同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本案系买卖工矿设备质量问题所引起,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被告主张本案案由不当,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委托鉴定单位及委托过程亦合法,故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上海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货款260000元,并赔偿原告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0元,共计335000元;二、限被告上海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鉴定费42000元。三、驳回原告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被告上海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海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是与季汉军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事实上,季汉军是在合同签订后,请求上诉人按照合同内容代季汉军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并由上诉人代季汉军向被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货款是向季汉军支付的。故季汉军是合同的相对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鉴定的机器是“冲击式破碎机”,使用的是冲击式破碎机的行业标准,本案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是冲击式制砂机,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产品,被上诉人是对合同之外的其他产品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且鉴定机构已经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鉴定终止,既然鉴定已经终止,那么鉴定结论的来源就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所以,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收条等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虽然合同书没有被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但季汉军是以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签署的协议,同时,增值税发票中收款人也是上诉人;2、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的证实了破碎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问题连连出现,与证人杨健的证言相互印证。鉴定机构发出的终止鉴定函是因为被上诉人资金紧缺,先预交2万元鉴定费,之后补齐2.2万元后,鉴定程序继续进行,鉴定收费发票予以印证。经本院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季汉军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是否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2、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标的物是否就是其向上诉人购买的产品。本院认为:关于季汉军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是否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只有季汉军个人签名,并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季汉军才是合同的相对人。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来看,虽然在“供方”位置上仅有季汉军的个人签名及打印的上诉人单位名称,未加盖有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保证书》中经销商一栏上填写的是“上海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季汉军)”,并加盖有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也加盖有上诉人的发票专用章,且在该发票中销货单位一栏上打印的也是上诉人的单位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应认定季汉军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是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季汉军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标的物是否就是其向上诉人购买的产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产品是“冲击式破碎机”,而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是“冲击式制砂机”,是两个不同的产品,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判决依据。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来看,产品名称为“制砂机”,牌号商标为“上海维强”,规格型号为“VI600”,而《产品合格证》和《产品保证书》上的产品名称为“VI立轴冲击式破碎机”,型号为“VI600”,产品编号为“V12022”,虽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填写的产品名称与《产品合格证》和《产品保证书》上填写的产品名称有差异,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否认这是相同的产品,况且填写的产品型号、销售商均是相同的,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产品名称实际为“立轴冲击式破碎机”。而从鉴定机构对鉴定标的物的铭牌所拍照片来看,铭牌上登记的产品名称为“立轴冲击式破碎机”,型号为“VI600”,出厂编号为“V12022”,牌号商标为“维强重工”,生产方“上海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这与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名称、型号、编号、商标等均是一致的,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标的物就是其向上诉人购买的产品。且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时曾向上诉人询问是否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曾书面通知过被上诉人鉴定终止,该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但鉴定机构提出的终止鉴定通知函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交纳申请鉴定费造成的,而被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函后及时交清了鉴定费,鉴定机构也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作出了鉴定意见,不能因为鉴定费问题否定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海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上诉人上海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