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民辖初字第7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文涛、郑静与被告李本富、孙永芳、曲日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涛,郑静,李本富,孙永芳,曲日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民辖初字第7699号原告郑文涛,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号内**号楼*单元***室。原告郑静,女,汉族,1993年8月24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号内**号楼*单元***室。被告李本富,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住烟台市牟平新建大街******号。被告孙永芳,女,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黄山村。被告曲日东,男,汉族,1958年12月29日出生,住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崖地村****号。本院受理原告郑文涛、郑静与被告李本富、孙永芳、曲日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本富、孙永芳、曲日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矿山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载明:“因合同履行,双方发生争议,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为合同乙方,住所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102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李本富、孙永芳、曲日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本富、孙永芳、曲日东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李本富、孙永芳、曲日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朝辉审 判 员  韩福利人民陪审员  展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艳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