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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翁某甲,刘某,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被害人翁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系被害人翁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翁某乙之母。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某,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梅志州,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邢运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翁某甲、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梅志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中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驾驶冀J×××××冀J×××××半挂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208公里处时,与沿110国道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翁某乙相撞,造成翁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易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翁某甲、刘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致翁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51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56元、交通费3151元,共计6483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易某赔偿。被告人易某辩称,愿依法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某案发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悔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冀J×××××挂半挂车在其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驾驶冀J×××××冀J×××××半挂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208公里处时,与沿110国道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翁某乙相撞,造成翁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易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易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甲、张某的证言,万全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万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说明、万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交、收款条,被害人近亲属书写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冀J×××××/冀J×××××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易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翁某甲、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54392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205元,(13641元/年×5年),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56元(22580元/365天×3人×10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①死者翁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翁某乙生前居住在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路付4号楼1-101号,属城镇居民,服务处所工商银行红旗楼支行。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51600元。②由康保县土城子镇人民政府加注意见的康保县土城子镇南坊子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及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街道办事处杨家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能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有独生子翁某乙一人,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儿子翁某乙家中共同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数字应为68205元(13641元/年×5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保险单能够证实,肇事车辆冀J×××××/冀J×××××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本院调解书,交款条、收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易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3151元,虽然提供了证据,但未能说明其合理性,法庭酌情认定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56元(22580元365天×3人×10天),丧葬费21266元,该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赵某抚养费102307元,所提供的张家口优抚医院证明,未能证实赵某已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易某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悔罪认罪的辩护观点正确,予以采信。被告人易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能够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易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此90%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先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易某赔偿。因被告人易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本判决不在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翁某甲、刘某因交通事故至翁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翁某甲、刘某,因交通事故至翁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433927元(543927元-110000元)的90%,计款390534.3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宋维法审判员  唐建明审判员  常鸿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范源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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