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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四川省兴文县人,无业,住浙江省。2005年2月16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3000元;2014年6月18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7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梧桐街道李家浜路其一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姚国敏吸食海洛因。4、2014年12月3日早上,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十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违法劣迹及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峰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