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9
案件名称
赵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楚中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肖,男,1957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姚县看守所。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肖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肖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准备从云南南伞运输毒品到四川攀枝花市。2014年10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肖乘坐号牌为云ET7543的出租车途经南永公路大姚县赵家店镇小双沟路段时,被缉毒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赵肖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9砣,经称量和鉴定,净重196.5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1.3%。控称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排毒记录、称量记录、刑事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肖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乘坐交通工具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肖辩解称,运毒是事实,但是被骗去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肖受人雇佣,采用体内带毒的方式准备从云南南伞运输毒品到四川攀枝花市。2014年10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肖乘坐号牌为云ET7543的出租车途经南永公路大姚县赵家店镇小双沟路段时,被缉毒民警当场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物中查获用塑料纸包裹的59砣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96.5克,鉴定系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DR影像诊断报告、现场照片、排毒记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大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南永公路大姚县赵家店镇小双沟路段设卡公开查缉毒品,15时40分许,在对一辆车牌为云ET7543号出租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乘车人员赵肖等三人有违法犯罪嫌疑,通过盘问检查后,将三人带至大姚县平安医院检查,结果显示赵肖腹腔内有大量异物。后赵肖在大姚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从体内共排出用塑料纸包裹的59砣毒品可疑物,民警依法进行了扣押。 2、称量记录及相关照片、提取检材记录、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楚)公(刑)鉴(理)字[2014]第326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赵肖体内排出的59砣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鉴定,经称量净重196.5克,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此结论已通知被告人。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西昌男子带陈某某到云南南伞玩了三天后,又带陈某某到楚雄,一共带领三个人到楚雄,在楚雄的一个宾馆里,西昌男子拿了两个花生奶瓶给陈某某和另外一个伙子,并告知瓶子里装的是毒品,后西昌男子买了去大姚的车票,陈某某和另两人一起从车站坐车到达大姚县城,西昌男子打电话给陈某某,并在车站找到陈某某等三人,西昌男子在车站附近打了一辆出租车,拿给陈某某400元作车费,之后就走了,三人坐着出租车往攀枝花方向走了十多分钟,就被警察查着。西昌男子答应陈某某将毒品带到西昌后,给陈某某6000元。 4、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与云ET7543号出租车上查获的人是在同一地点吞的毒品,吞好毒品后,西昌老板就和我们分开了,毒品是在南伞吞的,吞下毒品就坐车。包里有车票,一张是南伞至昆明,一张是楚雄至大姚。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15时20分,一个男人来租张某某的车前往攀枝花,说好400元,张某某开车返回新客运站,路边等着三个人,那个男人下车掏出400元拿给被查获时坐在副驾驶位上的那个人(即陈某某),叫他们去攀枝花客运站,就走了。这三人坐上张某某的车,途经赵家店堵卡点时就被民警查获。 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大姚县公安局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96.5克依法扣押。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记录。 8、被告人赵肖的供述证实,一个工友带赵肖到缅甸玩,赵肖根据安排,在一个地方吞下毒品后,从南伞乘坐到昆明的班车,到楚雄后换乘到大姚的中巴车,到大姚又租车前往攀枝花,途经一个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物中查获用塑料纸包裹的59砣毒品可疑物,赵肖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肖违反我国禁毒法律,采取体内藏毒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196.5克乘车从云南南伞至四川攀枝花,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赵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赵肖提出是被骗运毒的辩解无事实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赵肖运输毒品的数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赵肖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肖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9年10月10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6.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夏绍兴 审判员 李存新 审判员 杜 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康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