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中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陈正洪、欧阳宗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正洪;欧阳宗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中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洪,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胜县。原审被告人欧阳宗辉,男,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永胜县人民法院审理陈正洪诉被告人欧阳宗辉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陈正洪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欧阳宗辉服判不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询问了上诉人陈正洪,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欧阳宗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0日上午,自诉人因被告人家耕种的土地权属以及地里的红某树死亡的事情而与被告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自诉人左面部被被告人用木棍打伤,左耳被咬伤,被告人脑部、身上被自诉人打伤。自诉人受伤后,于2014年5月20日被送往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0元,当日又到大理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883.85元。经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欧阳宗辉支付了陈正洪经济损失783.30元。原审法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并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欧阳宗辉管制三个月;由被告人欧阳宗辉赔偿自诉人陈正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等6513.60元,扣除已支付的783.30元,还应赔偿5730.30元(已缴纳)。上诉人陈正洪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审被告人欧阳宗辉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管制三个月,属量刑畸轻,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关于责任的划分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有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自诉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收条等证据材料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欧阳宗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依法处理妥当。关于上诉人陈正洪所提“对欧阳宗辉的量刑畸轻,请求改判有期徒刑”的意见,因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向红审判员 王雪飞审判员 和丽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 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