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云与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认为侵犯人身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初字第25号原告刘云,男,1962年6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姜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洋,女。委托代理人段迎辉,男。原告刘云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原名称为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丰台城管执法局)殴打其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开车行驶至丰台区朱家坟铁道边时,被告丰台城管执法局无故将原告拉下车,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花费了医疗费���费用。被告没有依据将原告打坏,已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2013年11月20日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刘云主张被告丰台城管执法局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丰台城管执法局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刘云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存在。故原告刘云的起诉缺乏基本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雪莲代理审判员 郑文静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尚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