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梅芳诉罗定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芳,罗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行初字第19号原告李梅芳,女,194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双东镇白荷村委双东圩**号。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琪杰,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罗定市罗城镇宝定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天生,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波,罗定市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林沛文,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李梅芳不服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罗府复(2014)44号《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于2014年10月29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受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靖、曾琪杰,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波、林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日,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向罗定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李梅芳《土地使用证》(证号№03*****,总编号13,分编号13-1-7)。同年4月29日,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罗府复(2014)44号《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同意依法注销李梅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要求罗定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办理。2014年7月10日,李梅芳不服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罗府复(2014)44号《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向云浮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14日,云浮市人民政府维持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罗府复(2014)44号《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使用证(证号№03*****,总编号13,分编号13-1-7)。用以证明李梅芳的土地登记情况。2、关于对评估事项的异议书。用以证明李梅芳对评估事项提出异议。3、申请书。用以证明陈洪飞、梁少桃、梁海芳对土地申请登记。4、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3)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陈洪飞、梁少桃、梁海芳申请登记土地上房屋的归属。5、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陈洪飞等人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6、查丈记录。用以证明涉案地块面积、四至。7、2013年1月16日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双东国土资源管理所说明。用以证明国土部门现场丈量时陈洪飞等人不同意签名的情况。8、通知书、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照片。用以证明罗定市国土资源局通知李梅芳7日内提交土地使用证(证号№03*****,总编号13,分编号13-1-7)原件,并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9、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示。用以证明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向罗定市人民政府申请注销李梅芳土地使用证。10、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罗府复(2014)44号)。用以证明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注销李梅芳土地使用证的批复。11、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公告。用以证明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李梅芳的№03*****土地使用证进行公告注销。12、报警回执。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上是有房屋的。13、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府行复(2014)16号)。用以证明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李梅芳诉称:李梅芳于1988年3月10日取得土地使用证(证号№03*****,总编号13,分编号13-1-7),该证登记面积分别为30.4平方米和44平方米。2013年,梁少桃、梁海芳、陈洪飞等人就分割被继承人梁泽南、杨妙珍遗产问题提起诉讼,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于罗定市某某街某某圩23号(原门牌)房屋除其中的现双东圩96号一幢二层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楼房属李梅芳所有外,其余的泥砖结构房屋归梁少桃、梁海芳、陈洪飞所有。李梅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以上述判决书为依据通知李梅芳办理变更土地使用证手续,李梅芳以判决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为由拒绝该局的要求。李梅芳提出申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后答疑中明确上述判决处理的是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并未撤销李梅芳所申领的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对国土部门的发证行为进行评价。李梅芳遂要求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停止办理注销其所有的土地使用证的工作,但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3日在《云浮日报》刊登《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后李梅芳到罗定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复印罗定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但被告知只同意抄录,不同意复印。李梅芳认为,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土地行政机关以土地登记薄的事项确有错误为由,主动报请注销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据,程序不当,被告作出批复是错误的。1、没有证据证实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2、土地行政机关主动报请注销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据,属滥用职权,程序违法。二、被告在复议期间所提的“地随房走”的原则并没有法律依据。三、陈洪飞等人不具备取得宅基地的资格,也没有取得申请人持有的土地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作出批复属滥用职权,程序违法。四、陈洪飞等人继承的房屋已经灭失,其房屋的权利不复存在,要求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据。五、被告及其所属的罗定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将批复送达原告,导致原告至今仍未得到批复的副本,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罗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罗府复(2014)44号《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云浮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为此,李梅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罗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罗府复(2014)44号《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原告李梅芳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梅芳的身份情况。2、土地使用证(证号№03*****,总编号13,分编号13-1-7)。用以证明李梅芳于1988年3月10日取得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面积分别为30.4平方米和44平方米。3、(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2013)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决坐落于罗定市某某街某某圩23号(原门牌)房屋除其中的现某某圩96号一幢二层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楼房属李梅芳所有外,其余的泥砖结构房屋归梁少桃、梁海芳、陈洪飞所有。李梅芳不服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4、判后答疑。用以证明李梅芳提出申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后答疑中明确上述判决处理的是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并未撤销李梅芳所申领的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对国土部门的发证行为进行评价。5、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公告。用以证明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3日在《云浮日报》刊登公告,注销李梅芳的涉案土地使用证。6、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用以证明罗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罗府复(2014)44号《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7、照片2张。用以证明陈洪飞等人继承的房屋已经倒塌。8、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府行复(2014)16号)。用以证明李梅芳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维持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9、土地互换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证。用以证明罗定市某某街某某圩23号(原门牌)的土地,最初是李梅芳用自耕地与和平村村民陈五妹的自耕地互换而来。10、照片1张。用以证明陈洪飞等人继承的房屋已经倒塌。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证号为№03*****,总编号13,分编号13-1-7的《土地使用证》记载事项有错。已生效的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和罗定市人民法院(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取得罗定市双东街双东圩原门牌23号现门牌96号一栋二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占地面积为30.4平方米的楼房,其余的房屋归梁少桃、梁海芳、陈洪飞所有。也就是说,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只有30.4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粮站,南至公路,西至梁妙洪屋,北至粮站屋)的土地属于原告使用,其余44平方米的土地(四至范围:东至李梅芳,南至公路,西至梁妙洪屋,北至粮站屋)已经不是原告使用。2、我府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批复同意罗定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受理梁少桃、梁海芳、陈洪飞的申请后,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发了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原件提供到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原告接到通知后,没有在通知期限内到来办理更正登记手续,也未递交异议书。2014年4月2日,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向我府递交了《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示》,我府作出罗府复(2014)44号《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批准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3日在《云浮日报》公告罗国土资地籍告(2014)第1号《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罗府复(2014)44号批复属于内部往来文件,没有法定义务要告知原告,不具可诉性。3、根据生效判决,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中44平方米土地的房屋实际上是梁少桃、梁海芳、陈洪飞三人继承的房屋,在房屋继承纠纷一案审理期间三人继承的房屋被人雇请钩机夜间拆除,不属于自然崩塌。综上,我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质证时,李梅芳对罗定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仅是处理房屋权属问题,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也没有撤销土地使用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陈洪飞等人的申请与原告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单方的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送达程序不合法;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权力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份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罗定市人民政府对李梅芳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8无异议;对证据9证明人的身份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人与原告是同村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洪飞等人的房屋是被人恶意拆除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罗定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11、13及李梅芳提供的证据1-6、8,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罗定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及李梅芳提供的证据7、9、10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梁泽南与杨妙珍是夫妻关系,均是罗定市双东镇白荷木胡村人,梁泽南与杨妙珍分别于1987年9月和1996年4月病故,其婚后生育了梁婷芳(陈洪飞的妻子,于1996年3月病故)、梁海芳、梁少桃三个女儿,并收养了李梅芳,终生共养育了四个女儿。梁泽南、杨妙珍生前在罗定市某某镇某某圩23号(原门牌)建造泥砖瓦木结构房屋(四至:东至粮站边,南至公路,西至梁锦昌,北至粮站),面积共约121.6平方米。1986年间,梁泽南、杨妙珍将该房屋全部按“田”字形同等分成四份,每份30.4平方米,四个女儿各分得一份。1987年间,李梅芳在其所分得的土地上建造一幢二层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楼房(即现罗定市某某镇某某圩96号)。1988年3月30日,原罗定县国土局发给李梅芳证号№03*****《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总编号13,分编号13-1-7。该证记载以下内容:用地单位(户):李梅芳;规模:一幢二层;用地面积:30.4㎡(面积曾涂改和被横线划上)和74.4㎡;土地属境:双东镇白荷村木胡,土地所有制性质:集体(其后标注有“1995.12.20补办准建证”字样);发证机关(章):罗定县国土局(公章);发证时间: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日;其建设项目用地分类状况项下登记共有二个项目:第一项为住房厨房(宅基地面积:30.4㎡;边界四至:东至粮所,西至杨妙洪屋,南至公路,北至粮所屋);第二项为住房厨房(宅基地面积:44㎡;边界四至:东至李梅芳,西至锦昌屋,南至公路边,北至粮所屋);地籍示意图上绘图为长宽各为11.9m×3.7m和8.2m×3.7m的两块土地。2003年,李梅芳提供罗定市某某镇某某圩96号的房屋为其女婿罗冠飞的借款担保而被罗定市人民法院执行,同年5月28日,李梅芳和梁海芳均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对评估事项的异议书》和《关于对李梅芳房屋背后瓦房评估的异议书》以及有关村民和村委的证明材料,证明坐落在罗定市双东镇双东圩96号的土地由梁少桃、梁海芳、陈洪飞和李梅芳分成为每人一份共四份以及李梅芳屋背的瓦房(即挂在李梅芳名下《土地使用证》项下第二项的住房厨房)是梁海芳继承的房屋份额的事实。2012年3月,梁少桃与其丈夫搬到其所属的30.4平方米泥砖瓦木结构的房屋居住,因此引发其与李梅芳的纠纷。2013年间,梁少桃、梁海芳、陈洪飞以李梅芳为被告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继承纠纷。2013年9月16日,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在罗定市某某街某某圩23号(原门牌)的房屋(四至:东至粮所边,南至公路,西至梁锦昌,北至粮所)除其中的现某某圩96号一幢二层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楼房(面积:30.4平方米;四至:东至粮所,西至杨妙洪屋,南至公路,北至粮所屋)属李梅芳所有外,其余的泥砖瓦木结构的房屋(其面积、四至应以有关土地管理部门丈量核实为准)归梁少桃、梁海芳、陈洪飞所有。李梅芳不服,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9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6日,梁少桃、陈洪飞、梁海芳向罗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6日,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向李梅芳发出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其№03*****《土地使用证》原件提供到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原告接到通知后,没有在通知期限内前往办理更正登记手续。2014年4月2日,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向罗定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示》。2014年4月29日,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罗府复(2014)44号《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同意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注销李梅芳的《土地使用证》(证号№03*****,总编号13,分编号13-1-7)。2014年6月13日,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在《云浮日报》公告罗国土资地籍告(2014)第1号《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公告》。2014年7月10日,李梅芳不服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罗府复(2014)44号《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向云浮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14日,云浮市人民政府作出云府行复(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罗府复(2014)44号《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李梅芳不服,遂于2014年10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关于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罗府复(2014)44号《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本案被诉批复在形式上属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内部行政行为。本案批复作出后,对李梅芳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批复具有可诉性。罗定市人民政府认为该批复属于内部往来文件,不具可诉性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有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梁少桃、陈洪飞、梁海芳要求补办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李梅芳持有的证号№03*****《土地使用证》登记有误,并书面通知了李梅芳办理更正登记手续,但李梅芳未按通知期限办理。据此,罗定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示罗定市人民政府注销李梅芳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罗府复(2014)44号《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并无不当。罗定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后,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已在《云浮日报》刊登《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对李梅芳请求撤销罗定市人民政府罗府复(2014)44号《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的诉讼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梅芳要求撤销罗定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罗府复(2014)44号《关于注销李梅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宁审 判 员 林采雨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傅华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