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劳翠茵、劳启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劳翠茵,劳启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南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8575753-9。负责人王灏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婉兰、刘文辉,均是原告员工。被告劳翠茵,女,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劳启驹,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诉被告劳翠茵、劳启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于2014年10月8日查封了被告劳启驹所有的坐落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丛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138号铺(合同号:Y126121),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婉兰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劳翠茵、劳启驹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商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1年501号,被告劳翠茵向原告借款1740000元,购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138铺,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03日至2021年11月0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利息;按月还本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目前执行合同利率为5.5675%,逾期利率为7.7945%。被告劳翠茵、劳启驹以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劳翠茵从2014年3月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9月,被告已累计6期未按期还清本息,逾期的本金为55946.38元。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人累计归还借款本金309278.3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0721.62元、利息41999.72元。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劳翠茵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劳翠茵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劳翠茵、劳启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劳启驹在《同意借款授权书》中作出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劳启驹对劳翠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解除被告劳翠茵、劳启驹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商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1年50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劳翠茵、劳启驹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30721.6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45771.72元);三、原告对被告劳翠茵、劳启驹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138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进行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劳翠茵、劳启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凭证(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被告劳翠茵发放贷款1740000元。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劳翠茵向原告借款1740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138铺的房地产,该借款由被告劳翠茵、劳启驹提供上述所购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5、同意借款授权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劳启驹作为劳翠茵的配偶,已作出同意劳翠茵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6、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编号:佛押证字第20100401993号,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地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7、欠款情况表(原件,1份),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1月3日是,被告劳翠茵的欠款情况。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26日,被告劳翠茵向原告贷款1740000元用于购置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138铺,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劳翠茵(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商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1年50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74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置商用房,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执行利率是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确定年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或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执行利率加收40%确定。借款人按合同所约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劳翠茵、劳启驹自愿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138铺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就涉讼房屋依法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盖章确认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138铺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1年11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740000元予被告,截至2014年9月15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了5期(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每月3日为一期)贷款未归还,逾期本金为55946.38元,本金总额为1430721.62元,逾期利息为45771.72元。另查明,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翠茵、劳启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劳翠茵截至2014年9月24日已连续拖欠涉讼房产的贷款本息5个月,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或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劳翠茵欠原告借款本金1430721.62元及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45771.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劳翠茵应归还予原告。因原告在起诉前没有直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结合本案起诉状已于2014年12月27日公告满两个月,视为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2014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27日被告应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原执行利率即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计付利息予原告,经核算,上述期间的利息为31133.30元(1430721.62元×6.55%×115%÷360天×104天);2014年12月28日起,被告劳翠茵应按原执行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利息,经核算,2014年12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676.41元(1430721.62元×6.55%×115%×140%÷360天×4天),加上之前所欠的利息45771.72元,被告劳翠茵应归还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78581.43元予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又约定逾期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应按上述利率即年利率9.90%(6.15%×115%×140%)计付该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劳翠茵、劳启驹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138铺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劳翠茵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劳翠茵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在被告劳翠茵和被告劳启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劳启驹明确同意被告劳翠茵向原告贷款1740000元,故被告劳启驹应对被告劳翠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劳翠茵、劳启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劳翠茵、劳启驹签订的编号为商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1年50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自2014年12月27日起解除。二、被告劳翠茵、劳启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30721.62元及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78581.43元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并以1430721.6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9.90%计付逾期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三、被告劳翠茵、劳启驹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在对被告劳翠茵、劳启驹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花园138铺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本案受理费1808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88.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8.44元,由被告劳翠茵、劳启驹负担228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审 判 员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