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郭青青诉范志强、张燕、李建辉、傅铁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青青,范志强,张燕,李建辉,傅铁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郭青青。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志强。被告:张燕。被告:李建辉。被告:傅铁炼。原告郭青青与被告范志强、张燕、李建辉、傅铁炼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青青及委托代理人宋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强、张燕、李建辉、傅铁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郭青青与被告范志强签订借贷合同,合同号为20130801。合同约定被告范志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月利率为2%。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范志强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范志强未偿还借款本息。依照约定被告违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及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张燕与被告范志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燕对被告范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建辉、傅铁炼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告及被告范志强签订了担保合同,对被告范志强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范志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燕、李建辉、傅铁也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对被告范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12000元、违约金60000元、逾期利息6426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另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服务费4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范志强、张燕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服务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被告李建辉、傅铁炼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借贷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志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各项费用的承担等。二、具结书、借条、借款借据各一份、中国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范志强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以及被告承诺还款等事项。三、被告范志强、张燕的户籍证明、婚姻状况声明、共同还款声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范志强、张燕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燕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四、服务协议一份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服务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服务费45000元,有权向被告追偿。五、委托合同一份、代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六、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建辉、傅铁炼对被告范志强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有当事人的签字,故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郭青青与被告范志强签订借贷合同,合同号为20130801。合同约定被告范志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月利率为2%;借款逾期后,被告除支付本息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及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建辉、傅铁炼、范志强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李建辉、傅铁炼对被告范志强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范志强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范志强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燕与被告范志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燕对被告范志强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已超出了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垫付的服务费54000元,该款系交纳衡水尚金投资咨询服务公司的服务费,与本案无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已超过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因此造成的律师代理费,但其提交的代理费票据为收款收据,不具合法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建辉、傅铁炼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青青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被告张燕、李建辉、傅铁炼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郭青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郭青青负担1175元;由被告范志强负担6345元,被告张燕、李建辉、傅铁炼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忠审判员 张忠华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米亚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