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殷长所与孔凡利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长锁,孔凡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殷长锁,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俄罗斯商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孔凡利(曾用名孔繁利),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公安小区*号楼***室。原告殷长锁诉被告孔凡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殷长锁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孔凡利给付劳务工资7400元,受理费25元,合计7425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孔凡利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后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孔凡利已给付了殷长锁3000元,余款4425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此协议双方都同意自行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书晓审判员 牛 涛审判员 方宝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