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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刑事决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退 回 案 件 决 定 书(2015)博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9月30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2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于2014年7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个体。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于2014年7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打工。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14年7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本院于2015年2月3日收到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及所附带材料。经审查,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退回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3号案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