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三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曹文利与李爱国、于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国,曹文利,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国,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辉,无业。原审原告:曹文利,农民。上诉人李爱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爱国于2013年12月16日为曹文利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曹文利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整(173000元),利息共计壹拾柒万整(170000元),共计叁拾肆万叁仟元(343000元)。欠款人李爱国”。曹文利与李爱国未约定还款日期,欠款本息共计343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李爱国与于辉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2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借款产生于被告李爱国与被告于辉离婚之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文利与被告李爱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爱国向原告的借款173000元应当偿还。原告曹文利与被告李爱国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李爱国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于辉认为自己对借款不知情,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李爱国与于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于被告于辉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李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向原告曹文利的借款173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被告李爱国负担。上诉人李爱国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借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而且被上诉人是知道上诉人因干工程在外借款800余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借款。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同意上诉人上诉。二审查明:在本案起诉时,曹文利的起诉状中写明“2009年3月5日,被告李爱国因工地用钱,向我借款173000元。”但在一审庭审时,对于借款的过程,曹文利陈述:3000元是2008年正月借的,用途没说。17万元是2010年1、2月份借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诉状的时间写错了,是一次性给的现金,说是用于曹妃甸新城工程。对曹文利上述陈述,于辉一审庭审中不予认可。二审中,李爱国与曹文利均陈述本案173000元借款分两次形成,第一次为2009年底借款15万元用于工程,是现金给付,一年后又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所欠)他人利息,也是现金给付。上诉人李爱国主张其与于辉离婚诉讼时,双方明确了80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包括此笔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于辉对此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在本院要求各当事人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时,李爱国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而要求本院将向其送达的法律文书送达给曹文利,由曹文利转交。曹文利对此表示同意。以上陈述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起诉状、一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于辉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债务中包括本案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曹文利在两次诉讼中有关借款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与其起诉状表述也相差较大,另作为对立双方的当事人,曹文利同意将送达给上诉人的法律文书由其代交,说明双方关系比较友好。故李爱国于2013年12月16日为曹文利出具的173000元借条以及后来补签的利息约定,不能认定为李爱国与于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以欠条显示时间为准即2013年12月16日,而此时李爱国与于辉已经解除夫妻关系,故对于该笔债务于辉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元,由上诉人李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