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X、陈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陈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x,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陈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陈x及其辩护人王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孙x、朱xx从大庆市萨尔图区疯爆迪吧出来后,孙x的身体碰到了刘xx停放在迪吧门前的伊兰特轿车,二人因此事发生口角,朱xx上前劝解,刘xx动手打了朱xx一个耳光,被告人李x见此情景,便叫来陈x、井x(在逃)、“小五”(在逃)、刘x(在逃),对孙x、朱xx进行殴打后逃跑。经鉴定:孙x所受损伤为轻伤,朱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x、陈x的亲属对被害人孙x、朱xx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x在黑龙江省安达市民政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在李x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安达市五道街将被告人陈x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陈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证人刘xx、王x、孙x的证言;被害人孙x、朱xx的陈述;被告人李x、陈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陈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辩护人关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x、陈x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陈x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王丹平人民陪审员 于文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