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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武浩与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浩,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浩,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国军,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霞,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拓万秀,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峻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峻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理人拓万秀,系田峻枫、田峻祺母亲。上诉人武浩与被上诉人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忠,被上诉人田国军、拓万秀,被上诉人田峻枫、田峻祺的法定代理人拓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曹明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某系宁E*****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田某某系姜某某雇佣的司机。2014年7月6日12时50分许,田某某驾驶宁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09线与中宁县石空镇滨河北路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被告武浩驾驶的无牌证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浩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浩支付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丧葬费3万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2014年7月11日,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与车主姜某某达成协议,由姜某某赔偿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各项损失32万元,不足部分由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向武浩主张,姜某某放弃对武浩的追偿权。武浩驾驶的无牌证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均系农村户口。为此,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武浩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的下列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武浩承担40%的赔偿责任;(1)丧葬费:26092.5元(4348.75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436660元(21833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328474.3元[(6465元/年×40年÷2)+(15321.1元/年×26年÷2)];(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021元(100.3元/天×7天×10人);(5)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1247.8元,武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其余损失751247.8元的40%即300499.12元,共计410499.12元,除去武浩已付3万元,武浩再赔偿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损失共计380499.12元。2.案件受理费由武浩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相关损失责任的依据。车主姜某某与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达成协议,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可以代姜某某向武浩追偿。在事故发生时,武浩驾驶的无牌证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的损失应由武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武浩承担30%。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主张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有效证据,只予部分支持。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主张的丧葬费26092.5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02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8474.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129300元(6465元/年×20年)。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3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酌情支持2万元。综上,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的各项损失共计620073.5元,扣除车主姜某某赔偿的32万元,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未受偿的损失为300073.5元。武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11万元,并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90073.5元的30%即57022.05元,武浩赔偿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各项损失共计167022.05元,扣除武浩已支付的3万元,武浩再赔偿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13702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武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各项损失共计137022.05元。案件受理费2203元(已缓缴),减半收取1101.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921.5元,由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共同负担608元,由被告武浩负担1313.5元。上诉人武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侵权法的规定,雇主已足额赔偿了受害人,并且放弃了向武浩的追偿权,武浩不应再赔偿;2.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田国军、曹明霞均为51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存在错误;3.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属行政认定,并非民事责任认定,武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国军辩称:武浩急刹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雇主给予的是经济帮助,并不属于赔偿金,因此,原审判决得当,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峻枫、田峻祺的法定代理人拓万秀及拓万秀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公正,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明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做为该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既享有向交通事故一方责任人武浩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也享有向雇主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受害人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与雇主达成赔偿协议给予了一定的赔偿,但对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约定由受害人向交通事故另一方责任人武浩主张,受害人依据自己享有的请求权和与雇主的约定向武浩主张权利,原审适用上述规定恰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指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之间基于劳务关系中存在的损害赔偿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并不适合适用该规定,所以武浩上诉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田峻枫、田峻祺是死者田某某的未成年子女,应属被扶养人,而田国军、曹明霞虽是死者田某某的成年近亲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不能认定为被扶养人。田峻枫、田峻祺在田某某死亡时,分别需扶养13年和14年2个月,因此,田峻枫、田峻祺的扶养年限为27年2个月。由于田峻枫、田峻祺的扶养人为两人,故田峻枫、田峻祺扶养期限以13年7个月计,扶养费合计87816.25元(6465元/年×13年7个月),原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案件中作为事故事实认定和过错认定的证据使用,武浩上诉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主次责任不当,但没有提供其承担过错程度的证据证明,故武浩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认定被扶养人的适用法律方面理解有误,予以纠正。武浩上诉提出原审认定被抚养人有误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二、武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各项损失共计124577元;三、驳回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3元(已缓缴),减半收取1101.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921.5元,由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共同负担608元,由武浩负担13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缓缴),由田国军、曹明霞、拓万秀、田峻枫、田峻祺共同负担76元,由被告武浩负担7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张瑞花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