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邵华平与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华平,王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19号原告邵华平。委托代理人XX(受邵华平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发。原告邵华平与被告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周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华平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华平诉称:2014年9月15日,由于王发当时资金紧张,向其借款43000元,当时王发写了借条并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经其多次催要,王发至今仍欠4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发立即归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华平与被告王发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9月15日,王发向邵华平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王发未予还款。为此,邵华平诉至本院。审理中,邵华平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邵华平与王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王发借款后,未能如期还款,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邵华平的利息损失。综上,邵华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华平本金4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王发负担,该款已由邵华平垫付,王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邵华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