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忠辉诉被告邵建太、平湖市全塘镇阿蔡废品回收站、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辉,邵建太,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徐忠辉,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555号9区*号***室。委托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太,男,1962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新垛镇丰乐村王元*组***号。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气象路1080号3楼。法定代表人吴晓慧,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成烽,公司员工。原告徐忠辉诉被告邵建太(下称第一被告)、平湖市全塘镇阿蔡废品回收站、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平湖市全塘镇阿蔡废品回收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J63**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HW7**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合计43,80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第二被告赔付。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平湖市全塘镇阿蔡废品回收站,该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单、修理费单据和清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根据公估单和修理费单据确定为43,800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43,8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