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中民初字第4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乐山乐视传媒庆典有限公司与乐山市金口河区君益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乐视传媒庆典有限公司,乐山市金口河区君益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356号原告:乐山乐视传媒庆典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639号,组织机构代码,06675377-7。法定代表人:刘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南,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君益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区滨江路二段69号,组织机构代码,69229744-4。法定代表人:周碧如。原告乐山乐视传媒庆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传媒庆典公司)诉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君益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益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诉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黎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传媒庆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南,被告君益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月23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至2015年1月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视传媒庆典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2013年中国中小企业发展战略(乐山)研讨会暨企业产品展销会现场布展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应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12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君益赫公司支付原告乐视传媒庆典公司欠款1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罚息,从2014年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君益赫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君益赫公司和乐视传媒庆典公司签订了《2013年中国中小企业发展战略(乐山)研讨会暨企业产品展销会现场布展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在展示会项目所需管架、桁架等的运输、安装拆除及舞美、演出等工作。合同价款总计为48万元。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君益赫公司尚欠乐视传媒庆典公司合同价款12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付清。上述事实有《2013年中国中小企业发展战略(乐山)研讨会暨企业产品展销会现场布展施工合同》、结算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君益赫公司和乐视传媒庆典公司签订了《2013年中国中小企业发展战略(乐山)研讨会暨企业产品展销会现场布展施工合同》及结算费用的单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已经支付货款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所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对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本院确定为: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君益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山乐视传媒庆典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2万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乐山乐视传媒庆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君益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