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唐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金余与周维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余,周维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陈金余。委托代理人戴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维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泰隆大厦。原告陈金余诉被告周维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余的委托代理人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维虎、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29日13时30分,被告周维虎驾驶皖19/690**拖拉机由北往南行驶至港闸区永兴大道幸福大道路口时,所驾车与由西向东的陈金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陈金余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4000元。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维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皖19/690**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3年12月29日,原告陈金余被送往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5天。2014年10月2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陈金余伤残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金余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左足趾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金余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五、医疗费:原告陈金余主张医疗费11096.26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金余主张252元(18元/天×14天)。七、营养费:原告陈金余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八、护理费:原告陈金余主张4640元(80元/天×14天×2人+80元/天×30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陈金余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十、交通费:原告陈金余主张421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金余主张5000元。十二、电瓶车维修费:1250元。十三、鉴定费:1560元。十四、原告陈金余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周维虎垫付了4000元,并向其出示了借条,并表示同意退还至法院。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895.26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救护费发票共计11096.26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原告主张252元,本院照准。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陈金余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15天×2人+7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被征地农民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其土地已被征收,为失地农民,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金余伤残等级为10级,其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6.原告提供了崇川区周林电动车经营部的定额发票共计125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两车受损,本院对其电动车维修费1250元予以认可。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鉴定费15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陈金余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09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424.26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周维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金余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部分应由周维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陈金余的损失86424.26元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476元,由周维虎赔偿1948.26元,因周维虎已垫付4000元,应由陈金余返还,为便于处理,本院决定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应给付原告陈金余的理赔款中减扣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周维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余82424.2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维虎205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59元,由原告陈金余负担75.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负担1883.3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兴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