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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李焕平与刘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平,刘志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3号原告李焕平,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志义,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焕平诉被告刘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春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平、被告刘志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平诉称,被告刘志义2010年收购我的油桃,欠款523元,2011年2月21日书写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桃款523元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志义辩称,欠桃款属实,但是我的钱被别人骗了,现在我无力偿还原告的钱,具体还款时间也无法确定,我尽量归还。经审理查明,2010,被告刘志义收购原告李焕平部分油桃,计款523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油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欠款数额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桃款义务,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桃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其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自欠款之日开始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济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焕平桃款523元。二、被告刘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焕平经济损失(以52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春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