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关××、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times,熊×&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住辽宁省灯塔市古城街道石桥子村。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穆棱林业地区看守所。被告人熊××,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住辽宁省灯塔市古城街道石桥子村,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穆棱林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林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熊××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关××找到被告人熊××,商量租用熊××的车牌号辽K55D**黑色北京现代BH6430MW小型普通客车去黑龙江省林区倒卖油锯和电焊机,每天付给熊××人民币200元,熊××同意。2014年9月11日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关××和熊××从辽宁省灯塔市出发,用熊××的汽车拉着油锯、电焊机以外出销售为幌子,先后进入辽宁、吉林、黑龙江实施盗窃犯罪活动。一、2014年9月11日,二人驾驶着黑色车牌号辽K55D**黑色北京现代BH6430MW小型普通客车,进入辽宁省清原县清原镇东猴石沟村,被告人关××下车去居民区打听是否有人要购买油锯和电焊机时,发现张×家大门没锁、家中无人,便进入屋内,看到炕上有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769元),便直接偷走。回到车上后,关××对熊××说手机是偷来的,熊××表示“出事别牵扯我”。案发后手机已返还失主。之后实施的多起盗窃,均是关××下车,以卖油锯和电焊机为幌子,乘家中无人之机实施盗窃,熊××负责开车。二、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关××、熊××驾车进入黑龙江省宁安市卧龙朝鲜族乡西岗子村,在张××家窃得银白色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三、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关××、熊××驾车进入穆棱林业局狮子桥林场,在姜××家的棚子里窃得金达莱牌110型油锯一台(价值人民币550元)。四、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关××、熊××进入穆棱林业局杨木桥林场居民耿××家,在其仓房内窃得两袋黑木耳32公斤(价值人民币2,432元),随后开车到吉林省天桥岭市场将盗窃的木耳以1,700元人民币价格卖掉,所得赃款交熊××保管;五、2014年9月21日8时,被告人关××、熊××进入吉林省天桥岭镇程××家菌房,窃得两袋黑木耳46.5公斤(价值人民币2,976元),再次返回天桥岭市场,以1,860元人民币价格卖掉,所得赃款交熊××保管;六、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关××、熊××进入穆棱林业局老道沟经营所,关××在武××家的仓房内窃得斯蒂尔牌381型牌油锯一台(价值人民币3,300元)。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关××、熊××进入穆棱林业局泉眼河林场赵×家撬开棚子门偷走三袋木耳(价值人民币9,125元)。途中被穆棱林业地区公安抓获。综上,被告人关××共实施盗窃犯罪7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20,952元;被告人熊××共参与盗窃犯罪6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19,183元。案发后,被告人关××、熊××将退赔款交付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关××、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作案工具车牌号辽K55D**黑色北京现代BH6430MW小型普通客车1辆、断线钳1把、车牌2副和赃物的实物照片;被告人关××、熊××的抓获经过材料和户籍证明;证人张×、张××、姜××、耿××、程××、武××、赵×的证言;被害人耿××、程××的陈述;被告人关××、熊××的供述;穆棱林区价格认证中心穆林价鉴字(2014)第27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关××、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关××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赔当事人全部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认罪,有悔改表现,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熊××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坦白全部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认罪,具有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公诉机关的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车牌号辽K55D**黑色北京现代BH6430MW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断线钳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艳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