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商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月雪与潘国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雪,潘国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724号原告:林月雪。被告:潘国通。原告林月雪与被告潘国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建民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进行送达,于2014年11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月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林月雪起诉称:2012年被告在横村镇城东村经营建材生意时,多次到原告开设在桐庐富鑫装饰城的店内购买瓷砖等建材,到2012年10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34元,当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了所欠货款的数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总是编造种种理由,拖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834元及违约金6413.15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后续违约金另行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林月雪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潘国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瓷砖的业务关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欧派(林月雪)货款418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所涉及的金额大小写不同,故应按大写的金额确定欠款金额。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通应支付原告林月雪货款人民币41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月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潘国通承担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林月雪承担134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民人民陪审员 袁中军人民陪审员 柴柳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