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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敖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志龙与张文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龙,张文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敖执字第218号申请人李志龙,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被执行人张文青(张文清),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敖汉旗。保证人程龙,男,汉族,干部,住内蒙古敖汉旗。本院在执行李志龙申请执行张文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文青不能履行(2012)敖民初字第36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程龙在案件执行期间,于2013年2月6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现因被执行人张文青无财产履行,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文青的保证人程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存款。执行员  韩承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肖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